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一九三九○、一九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陳俊銘 共同基於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初起,在高雄市某處經營地下錢莊,由甲○○受陳俊銘之僱用,擔任會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收取月息二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但經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其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在高雄市○○路○○○巷○○○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刊登報紙廣告,表示需要現金周轉之人,可以拿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向其調現。嗣陳俊銘急迫需款,見報後持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與乙○○接洽,乙○○即乘陳俊銘急迫之際,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貸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其收取每十五日高達六十萬元,合計月息約八十分之利息,約定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償還一百十萬元,八月十八日償還一百萬元,八月二十三日償還五十萬元,於支票全部兌現後再給付十萬元,並由甲○○簽發支票五張(金額共二百六十萬元)、 龐世慈 簽發支票四張(金額共二百六十萬元)、陳俊銘簽發本票四張(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以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乙○○常業重利罪刑,固均非無見。惟查:㈠、甲○○無罪之理由內記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之陳俊銘,而被告既係受僱於陳俊銘為會計,每月領取薪水三萬元,其受僱工作之內容如何,是否即係貸與金錢予他人,尚難認定,不能遽行推定其與陳俊銘間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等語(見甲○○無罪部分㈣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惟甲○○既在陳俊銘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會計」,其工作即係協助陳俊銘辦理地下錢莊貸放款及記帳之事務,況原判決理由內又記載:「甲○○於偵查中供稱:『他(指陳俊銘)是我老闆,他經營地下錢莊,我是會計』、『日會一萬元每月二千元(利息),三天收一次,本利還一千二百元,期間(十五日)利息二千五百元,借一萬元』、『今年六月(擔任會計)薪水三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卷第二一頁)」,顯然甲○○對其工作內容及貸予他人金錢之事項,已供述綦詳,則原判決執為甲○○無罪論據之「其受僱工作之內容如何,是否即係貸與金錢予他人,尚難認定」,即與原判決上引資料相互矛盾而有違誤。㈡、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即以犯該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非恃以為生,縱有多次行為,仍難以常業犯論擬。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鄭三家 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貸款給陳俊銘之一次而已,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不等於就是放高利貸為業,而上訴人辯稱:伊非以放高利貸為業,於案發前後任職於高雄晚報,有記者證及人事命令各一紙可證(見上訴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實情如何﹖乙○○是否端賴放高利貸為生,原審未予查明,遽予論處常業重利罪刑,自嫌率斷。檢察官及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