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謝秀錦
被 告 孔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發票
日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99年9月
20日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開立20萬元支票及20
萬元本票各1紙。又被告要投資 林允 發「欣生活養身山莊
」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後
被告清償了,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
20萬元。系爭支票在將近滿一年才軋的原因,是因為原、
被告認識,被告一再要求通融。又兩造間有數借貸,被告
將數件借貸原因混為一談,更推稱為原告投資 林允發 所謂
養生山莊之事(此應為詐騙案)。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本
票、匯款憑證(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投資九德建設公司「欣生活養生山莊」20萬元,係交
給九德建設公司負責人林允發,而被告分文未取,況且林
允發已開立本票交予原告,此爭議20萬元款項應由林允發
負責償還原告。又系爭20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8年8、9月
間開立交予原告暫時保管,詎原告日後不願歸還債務人,
如今卻不顧被告票信及名譽受損,故意到銀行軋票。
2.如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何以匯款單(40萬元、名義人雖係
孔麗祝)上的字跡,卻是原告的字跡。又簽發支票予原告
的原因,因為集資500萬元投資的話,將有一台車子的獎
勵,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的一個錯誤,原告要以
被告的名義投資,這樣被告才會有500萬元的額度。原告
向被告說,被告開立的支票不會軋票,但被告始終從原告
處,取不回被告開立的系爭支票。原告都是匯款予林允發
,匯款單上的字都不是被告的字。被告有還原告30萬元,
兩造間僅有該筆30萬元的借貸。原告借給林允發200多萬
元,現在拿不回來,都要將該部分的投資,賴在被告頭上
,算成被告對原告的借款。又開立系爭支票的原因,是為
了讓原告安心,有系爭支票在原告處,原告就願意再匯款
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匯款憑證及聲明承諾書各1份(均影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本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集資500萬元投資
的話,有一台車的獎勵,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的
一個錯誤(當初原告僅說是擔保而已),原告要以被告的
名義投資,這樣被告才會有500萬元的額度。原告向被告
說,被告開立的支票,只是擔保不會軋票等語。惟查。被
告自承兩造間確有該筆30萬元的借貸,則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證所顯示之資金關係應屬實
在。被告雖辯稱已將對原告之借款清償完畢,然系爭支票
卻仍留置於原告處,衡情被告為具備智能之人,殊難想像
被告未在清償時,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立據。而支票
屬流通性之有價證券,非僅是擔保性質而已。況若僅是假
藉被告名義投資,被告何以願意簽立支票?且支票面額20
萬元與下述匯款金額40萬元,亦不符合。經查,被告自稱
該98年8月27日之匯款40萬元,事實上是原告出錢匯款,
匯款名義人卻是被告孔麗祝,就訴外人林允發而言,所知
悉者亦僅表示是被告之投資,無從表彰是原告投資;設若
投資有利潤,被告會稱此筆投資是原告的?被告固辯稱開
立系爭支票的原因,是為了讓原告安心,有系爭支票在原
告處,原告就願意再匯款等語。惟原告亦曾以自己名義投
資匯款予訴外人林允發,有借名必要?被告所辯尚不符合
情理。難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綜上,既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復未能取回,
亦未能證明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所辯簽發系爭支票
,僅係出於擔保、讓原告安心,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