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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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來台共同生活,惟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境,嗣兩造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結婚,惟被告竟拒絕來台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和,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而被告亦具狀陳明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顯係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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