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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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妨害風化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向丁○○簽賭六合彩而積欠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之賭債(丁○○賭博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簽發支票三紙予丁○○,丁○○復將前揭支票交與乙○○調現,詎前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協同丁○○及其弟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丙○○住處索債,甲○○與丙○○之父 黃細順 發生互毆(甲○○、黃細順均因傷害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至當日(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丙○○返家後,為此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向乙○○恐嚇稱:「看你是流氓還是我是流氓」、「我要殺死你及你弟弟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返家後得知父親被打,隨即至警局報案,並陪同警員返家,並未出言恐嚇乙○○,亦不可能在警員面前恐嚇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被告有罵三字經,而且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參諸被告亦承認當時丁○○在場等情不諱(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堪資為罪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隨同承辦警員返家,並未恐嚇等語,然查告訴人已指稱被告係在警員到場之前向其施以恐嚇(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另承辦警員呂鈞銘亦證稱其與另一同事在巡邏中接獲勤務中心通知直接至現場,並非與被告同至現場,且同一時段僅有其二人負責,不可能有其他警員至現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與被告辯解之情節顯不相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丁○○嗣後於偵查中雖亦曾供稱當時在修理機車,未聽見被告有無恐嚇云云,然既與其原先供述之情節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準據,仍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賭債遭催討時,因其父與告訴人之弟發生傷害衝突,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素行、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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