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鐵塔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被上訴人庚○○
甲○○
乙○○
戊○○丙○○○己○○ 曹美惠 丁○○辛○○右當事人間,因遷讓鐵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判決略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為共有人 邱阿貞 、 張國耀 所共有,而張國耀未得他共有人邱阿貞之同意,出具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同地段第一一三之一號)由被告永久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張國耀之行為,對於他共有人及繼受人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自均不生效力。原告本於所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理由云云;經查: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並於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占有該土地即為有權占有,又所謂電業依電業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二、查上訴人開發國家電能力,調節電力供應,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電業法第二條所稱之電業,是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使用土地,應無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申言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其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三、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於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鐵塔線路,已通知當時之占有人(亦為所有權人)張國耀,並取得張國耀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承諾書為憑,是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至他共有人邱阿貞因他遷不明,是無法通知,亦有張國耀出具之土地使用切結書可證,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已通知占有人張國耀,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他共有人邱阿貞及其繼承人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自應同受拘束。
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自承當事人間就系爭標的業已簽訂買賣契約,固為上訴人一方所不否認。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遷讓之鐵塔用地,嗣為上訴人合法取得,目○○○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三-一七四及一一三-一七五地號(分割自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佔用之同段一一三-一七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四三及四八六平方公尺(面積亦大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佔用之面積),業為上訴人依價徵購,執有權狀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上訴人引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略稱:「---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查上訴人除未依上開規定通知所有人,固無爭議,其何以私自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取得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而置另一共有人於不顧,顯然,在尊重所有權之保障,亦非引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得為之。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土地,為保護民法上所有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已明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其無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辯解設置鐵塔,已通知共有人之一人張國耀之同意,另一共有人邱阿貞因他遷不明,無法通知云云,純屬空話辯解,不足為採,既知與共有人之一張國耀協議補償方式,則張國耀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上訴人僅對張國耀一人而為,係屬其承辦人員行政上疏失,自與民法保障所有權無關,不得已以此抗辯。
四、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保護之必要,自毋庸再提出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三之一七二地號土地上,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面積○.○一一七公頃,興建鐵塔,無權占有使用,為此,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面積○.○一一七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前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為因應全台電力之需求,經其等前手共有人之一張國耀之同意,而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面積○.○一一七公頃土地上,興建鐵塔架設電纜線,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三之一七二地號土地上,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面積○.○一一七公頃,興建鐵塔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等價購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原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同段一一三-一七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一三-一七四、一一三-一七五地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在卷足稽。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土地,難認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土地,拆除地上物,於法已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不及審核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胡元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