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儷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負責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給付實物時,應按時價折付新台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陳述:㈠緣原告儷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池公司)籌備期間之公司負責人 楊淑貞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妙香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妙香園公司)承租該公司原經營帝王飯店之臺北市○○路○段○○巷廿九號、卅一號與大安路一段一三五號房屋全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及一切飯店生財設備,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八年,並支付該公司押租金一千二百萬元,有關每月租金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亦以預開支票之方式一次給付一年份之租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與該公司收訖,妙香園公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租賃物予原告經營旅館。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奉准設立登記後,楊淑貞於同年十月間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將前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楊淑貞對妙香園公司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承受,並經妙香園同意承認,其後由原告依約支付租金,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即同年九月及十月每月均支付租金一百八十九萬元,並交付每張面額一百八十九萬元之支票九張,以支付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之租金。
㈡惟上開租賃物之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貳參壹、貳參貳地號經劃定為「
第四種住宅區」,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旅社建築及土地之使用,系爭建築物建造使用時,請領之使用執照第二層至第七層均為集合住宅,依法應為住宅使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擅自變更使用,會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因此轄區敦南派出所主管 鄧進華 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以原告之租賃物開設之儷池飯店違反使用分區、住宅區不得經營旅社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取締停止營業,並於租賃物儷池飯店門口設置巡邏登記簿,每日派員巡視禁止原告營業。原告不得不自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起停止營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五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妙香園公司終止租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將租賃物返還妙香園公司有點交紀錄可稽。
㈢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返還租賃物時,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原物料、物品,經妙香園有限公司代理人即被告乙○○○女士同意寄存該處。乙○○○
女士向原告公司代理人楊淑貞女士稱「隨時可以來取回」等語,業據在場見證之 阮禎民 律師、 林淑閔 律師到庭結証甚詳。四月十一日原告公司告知 江瑞 與律師即將取回寄存之物品,請其轉達。不料,四月十四日江瑞與律師來電稱原告公司寄存之物品,已被處理完畢云云。
㈣被告丙○○是妙香園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甲○○均為妙香園公司股東
、被告乙○○○是丙○○、甲○○之母,妙香園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有股東名冊可稽。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告乙○○○同意原告將附表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物品寄在原租賃建物內,隨時可來取回。被告丙○○、甲○○均知附表之物品為原告所寄放,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渠等持有原告寄放之物品。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附帶民訴。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各判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一年,並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乙○○○、丙○○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就被告乙○○○、丙○○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另就自訴人不服被告甲○○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予以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