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0四號
上訴人創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義倫
周欣宜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正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 王明達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自永欣公司退勞保,可見王明達係於永欣公司任職到十二月。
二、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報價單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該戳章並無「收發」字樣,更無「收貨無效」之註明,再者,本件報價單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電話,「PanasonicFAXSYSTEM」為被上訴人公司傳真機之型號,其上「客戶確認簽回」欄由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明達之蓋章及簽名,可得明證當時王明達仍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縱其非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非法定之負責人,惟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退萬步言,王明達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為公司所訂購之貨品,計價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正,被上訴人斷無不應給付之理。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發票二十二紙、刑事告訴狀,並聲請函台北
市稅捐處查被上訴人有無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及向勞保局查王明達投保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雖然,王明達之勞保退保時間較晚,但一般常情,舊僱主為體恤員工,往往均等待受解僱員工找到新僱主後始予退保,上訴人不能因王明達勞保退保較晚而主張其有代理公司對外採購之權。
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簽收單二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明達為永欣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之總務,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王明達代表永欣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電腦零件二十六批,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嗣因退貨八萬七千五百元,永欣公司僅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欠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王明達為永欣公司之總務一節不爭執,但否認永欣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王明達並非永欣公司之經理,亦非公司董事,不得代表永欣公司向外訂貨;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明達為永欣公司之總務,業據提出王明達名片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王明達代表永欣公司向其訂購系爭電腦零件二十六批,尚欠貨款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等情,雖據提出出貨單、報價單、發票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永欣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永祕字第八八0一四0一號公告之「永欣公司各項契約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各項合約之簽定須送至祕書處法務專員審查其內容條文,並呈送各級相關主管核可,核可後再行申請用印簽定期。」,第二條規定「各級主管合約核可之權限:⒈各分公司經理人、管理部主管─二萬元以下(含)。⒉副總經理─二萬元至五萬元(含)。⒊總經理─五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王明達僅係永欣公司之總務,並非前開辦法第二條所指之各級主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即無代表公司對外簽訂系爭買賣契之權限。又王明達並非永欣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代表永欣公司之權限。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明達於原審雖否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原審卷第七一頁),惟其係受永欣公司何人授權代表永欣公司購貨亦無交待,且自承係以其個人積蓄給付部分貨款(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是其謂非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云云,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明達係受永欣公司之授權,有權代表永欣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則其主張王明達係代表永欣公司訂約購貨乙節,即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王明達係永欣公司之總務,且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報價單(原審卷第六四頁)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為永欣公司之傳真電話,「PanasonicFAXSYSTEM」為永欣公司傳真機之型號,其上「客戶確認簽回」欄由永欣公司王明達之簽名及有永欣公司之橢圓形戳章,可得明證當時王明達仍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1、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報價單(原審卷第六四頁),確係由永欣公司之傳真機發出,且其客戶確認簽回欄有永欣公司之橢圓形戳章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該永欣公司橢圓形戳章為該公司之收發章。查永欣公司之登記之印章為方型章,非系爭報價單之橢圓形戳章,有上訴人提出之永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證人王明達於原審證述「報價單確實是我簽的,上面公司的圓章(即上訴人主張之橢圓形戳彰)是收發章,平時放在我那邊」(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是堪認定該報價單上永欣公司之橢圓形戳章確為永欣公司之收發章,則自不得以王明達持有該收發章認永欣公司以代理權授與王明達。
2、另查上訴人主張王明達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向其訂購電腦零件二十六批(見原審卷第七頁附表),惟其僅提出報價單乙紙,上訴人亦自陳王明達來訂貨無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原審卷第九至二二頁),客戶欄註明「請簽全名,並加蓋公司章」,惟該出貨單上,無一有永欣公司之印章。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憑證內容記載「總務王明達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在職期間,為永欣公司向創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商品:::。立據人:公司名稱永欣公司代表人(總務)王明達:::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其上亦無永欣公司負責人之簽認。則自難認王明達向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貨物時,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明達之表見之事實。
3、上訴人另主張其開立抬頭為永欣公司之發票二十二紙。查證人王明達證述其業將該發票丟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而永欣公司亦未持上訴人開立之該等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有台北市稅捐處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九0二七一九五00號函、台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九0二八0八六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八九0二四七一五00號函可按。
4、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一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永欣公司給付貨款(原審卷第二五頁),永欣公司於收受該催告函後即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回復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存在(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㈢、依上所述,永欣公司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王明達。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催告後,即委請律師去函否認。則被上訴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王明達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