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及贓物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丁○○(在車內睡覺)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時,見丙○○所有之W二─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甲○○與「阿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乃將其車停於丙○○之車旁,甲○○留在車上把風,由綽號「阿東」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不詳利器,先將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排擋桿分別鋸斷後,取下方向盤鎖及排擋鎖後,接通電門,發動竊取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將丙○○車上之高爾夫球桿一套、鞋子三雙由甲○○分得而置放於甲○○前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甲○○駕駛其KL─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綽號「阿東」者則駕駛竊得之W二─二六八七自用小客車,一同南下台中,並將車輛藏在台中市○○路交通銀行前。嗣甲○○與不知情之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乘同車返回桃園,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經警臨檢時,發現上開高爾夫球桿等物,且於球杆袋有「丙○○」之名字,經訊問甲○○:「丙○○」為何人及如何聯絡?甲○○均無法交代,始供稱係綽號「阿東」者所交付,並經甲○○之供述,尋線在台中市○○路交通銀行前尋獲W二-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開車搭載綽號「阿東」者至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讓「阿東」下車去找朋友,伊在距離二、三公里處等候「阿東」,「阿東」下車時有帶一個小公事包,伊沒有看到「阿東」去開車,伊不知「阿東」去竊盜云云。經查:㈠右揭W二─二六八七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高爾夫球桿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旁,被以利器撬開車門後,再鋸斷方向盤及排擋桿後,取下方向盤鎖及排擋鎖後,接通電門而啟動後竊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新竹縣警察輛失竊證明單乙紙、W二─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九幀、高爾夫球球具及球鞋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三十三頁至三十九頁)。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KL─二五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覺,而在其車內查獲上揭高爾夫球桿、球鞋,經警訊問後始帶警至台中市○○路交通銀行前起獲上揭W二─二六八七號自小客車乙情,此有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察 吳桂灯周鴻謀 所簽報告一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㈢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開車載著「阿東」及丁○○到新竹工業區,「阿東」叫伊在工業區內繞了很久,他看到工業區旁停了一部W二─二六八七號自小客車,就叫伊停車,「阿東」下去開W二─二六八七號自小客車,伊等了很久,他才把引擎發動,他就打開窗戶叫伊跟著走到台中去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㈣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綽號「阿東」者,本名「 楊世賢 」,年約三十多歲,台中縣大肚鄉人,後改稱:綽號「阿東」者,本名「乙○○」,台中縣后里鄉人云云(詳見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四頁)。㈤丁○○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時很睏,一上車就睡覺(詳見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丁○○喝醉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其讓「阿東」下車後,其在距離二、三公里處等候「阿東」云云,顯悖常情。蓋「阿東」若係下車尋友,而被告在二、三公里處等候,倘「阿東」尋友未果欲徒步返搭被告所駕駛之車,二、三公里之步程必須花不少時間,衡之常情,一般人不可能以此方式等人。是應以被告在警訊中所供其讓「阿東」下車後,其等候「阿東」下去開W二─二六八七號自小客車,其等了很久,「阿東」才把引擎發動,並打開窗戶叫其跟著走到台中去等語為真。再「阿東」並無上揭W二─二六八七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而是以利器撬開車門後,再鋸斷方向盤及排擋桿後,取下方向盤鎖及排擋鎖後,接通電門而啟動該自小客車,此顯與一般啟動自小客車之方式不同,被告在旁目睹,自應知「阿東」係在竊車,而被告仍在旁守候,可見被告係在旁把風。又上揭高爾夫球桿上刻有「丙○○」之姓名,既非刻「阿東」或「楊世賢」或「 林佑棋 」之姓名,自非屬「阿東」所有,「阿東」豈可擅自交給被告,而被告又怎可平白收受?準此,足徵該高爾夫球桿及球鞋,應為被告與「阿東」二人竊車所得,而由被告分得該物。是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依丁○○於警訊中所供其一上車就睡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丁○○當日喝醉了等語觀之,足見丁○○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與「阿東」二人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方向盤及排擋桿非鋒利、堅固且破壞力甚大之利器,不足以鋸斷。被告夥同共犯綽號「阿東」者,由「阿東」者持不知名之利器將被害人之汽車方向盤及排擋桿鋸斷,該利器既可將堅硬之排擋桿及方向盤鋸斷,於客觀上顯亦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以變更。被告與「阿東」者對於上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判決認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有違誤;㈡本件犯行係被告與「阿東」二人所為,原判決認丁○○亦有參與,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上進,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尚不知悔悟,仍生貪念,參與竊車行為,且所竊之車輛及高爾夫
球桿等物價值數十萬元,價值不菲,且為達竊車目的,破壞車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並掩護共犯,本應重判,然其為警查獲後,尚知自動帶警員找回被害人之車輛,將車輛返還被害人,減低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供被告竊盜用之不詳利器,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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