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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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被告乙○○右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國際會議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會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請求國際會議公司、乙○○及國際會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富雄連帶賠償,惟法定代理人個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予以駁回,並未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異議,然本院刑事庭誤認其係就國際會議公司、乙○○部分移送民事庭裁定之抗告,而裁定抗告駁回,是本件本庭僅就刑事庭移送之被告國際會議公司及乙○○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國際會議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妻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國際會議公司,商討該公司主辦之「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所衍生之糾紛,竟為乙○○毆打,致眼鏡破裂而左眼穿孔,並虹彩、玻璃體脫出,造成左眼失明,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看護費七萬八千元、車資八千元、復健費二百萬元、勞動力減損二千二百一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又被告乙○○係處理公司事務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國際會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乙○○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伊已支付醫藥費五萬元,原告就醫部分,有單據的,伊願與國際公司連帶給付,沒有單據部分則無法給付;看護費及車資部分願與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否認復健費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其他請求,有單據且為必要之支出伊願與國際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國際會議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國際會議公司內,因商討該公司主辦「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所衍生之糾紛時,竟毆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受傷失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為證(見證物外放袋),並為乙○○所不爭執,國際會議公司復不到場爭執,且乙○○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復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乙○○為國際會議公司之員工,並為乙○○所是承,且其係於原告與原告之妻至國際會議公司商討該公司主辦「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時發生糾紛,毆打原告成傷,則乙○○之僱用人國際會議公司自應對其員工於辦公處所為維護公司之行為,對受損害之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及醫藥費部分支出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十五紙為證,被告乙○○就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並以已給付五萬元為抗辯,原告對乙○○已給付醫療費用五萬元亦不否認,而被告亦稱有收據部分,願與國際會議公司連帶給付。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醫藥費計算,其支出為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除診斷證明書計一千一百四十元外,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惟原告僅請求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再扣除乙○○已為原告支出其中五萬元後,原告尚可請求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
㈡看護費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七萬八千元、車資八千元部分,雖未能
提出單據,惟乙○○已自認並願與國際會議公司連帶給付,國際會議公司復不到場爭執,此部份應予准許。
㈢復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復建費用二百萬,倘原告將來必需按期復建,則此為其
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亦以原告業經醫生診斷無法回復而不願給付,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尚難准許。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原告提出其最近三年之扣繳憑單主張以其最近三年之年收入,請求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標準(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乙○○對該扣繳憑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保險業收入並不確定抗辯。查原告八十五年之年收入為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八十六年為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八十七年因於十月受傷而僅有年收入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依此計算其三年平均收入為每年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並作為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本件原告以此請求,尚非無據。
⑵被告乙○○傷害原告,致原告左眼視力僅於光覺,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十
九項「一目失明者」之第八級之殘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校附醫秘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兩造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為減少勞動比率(見本院卷七十二頁),依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又原告生於000年0月0日,有原告之病歷記載可稽,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受傷時為三十九歲,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尚可工作二十一年,每年平均薪資以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計算(見外放證物之所得扣繳憑單),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七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000000x61.52=486986,486986x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七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因遭受傷害左眼失明,遭公司解職,不僅外貌上造成缺陷
,且無法開車或作激烈運動,並經常感到頭痛、噁心,往後餘生均需忍受此種痛苦,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難以形容,爰請求二佰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襄理,大專畢業,有房屋一間,因本件傷害後失業而無力繳款已被拍賣;被告乙○○為民國000年出生、八十七年所得為二十萬三千四百元(見本院卷五四頁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目前失業中,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為三十九歲,遭左眼失明之傷害,身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乙○○年收入不高且現失業狀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49236+78000+8000+0000000+5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國際會議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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