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傍晚,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點」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機車電門鎖業已遭破壞,復未懸掛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八一號前失竊),猶向綽號「黑點」成年男子收受,並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該輛機車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駕駛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時所為陳述,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渠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八一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車輛保管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佐,核屬遭人竊取之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點」成年男子並未隨車交付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機車電門鎖業已遭破壞,渠係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於為警查獲時甚且未懸掛機車車牌,渠並有懷疑該車係贓車等語,則以該車發動引擎方式有異常情,復刻意拆除車牌,避人耳目,且無任何車籍相關證明資料,乃被告於滿心懷疑該車來源狀況下,仍執意收受該車,足見被告於收受該車之初,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該輛機車係竊盜而得之贓車乙節,至屬灼然。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由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原審未及適用該修正之法律,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乃係被告收受贓物後用以駕駛贓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用以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該支鑰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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