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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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監察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記載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僅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對本院前開命補正之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惟就原告所為之抗告亦已經本院駁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應補正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