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監察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