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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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約八時許,與被害人 朱玲如 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忿而出手毆打 朱女 。嗣朱女起身外出,上訴人隨後亦持其胞弟所有待修之黑金鋼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外出,甫至巷口適見朱女尚在前方,上訴人詢問朱女去處,惟未獲理會。行至宜蘭縣○○鎮○○路○○號「津香小吃店」前,上訴人因見朱女仍不予理睬,一時氣憤,乃在距朱女約五公尺之距離,以手中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擲向朱玲如頭部,使朱女大腦硬軟膜出血併合跌碰腦震盪致死等情。係以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以行動電話機丟擲朱女。而朱女確係因頭部遭鈍擊,致大腦硬軟膜出血併合跌碰腦震盪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照片、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並有前述黑金鋼型行動電話機一具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復參酌證人 黃淑美張春霞 、被害人之父 朱榮宗 及被害人之胞兄 朱健陽 在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被害人之筆記本中載有「甲○○」、「迷戀女色」、「是要在意人家之感受」等語,與在上訴人房間發現被害人留有一紙載有「你不回來,那我明白,我走」之字條,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朱女房間電話記錄顯示,朱女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七分十秒尚曾打電話回其台中老家等證據,認被害人朱女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上訴人持上開行動電話機丟擲朱女頭部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原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因雙方言語衝突,復見被害人不予理會,一時氣憤始予以毆打,並持上開行動電話機丟擲被害人,上訴人應無使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持行動電話機朝人體頭部之要害丟擲,可能引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可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情為依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即至友人 李佳燕 家中,迄至翌日清晨始返家,以及其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人員刑求所致一節,並非實在。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 林玉如 及「香津小吃部」負責人 黃健陽 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測謊結果,就上訴人所述是否打死被害人,以及否認失手打死被害人等回答均呈不實之說謊反應,所辯不足憑採等情,均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察人員欺騙及刑求所致,並稱勘驗屍體報告中註明被害人雙手臂上有上下排牙齒咬痕,惟上訴人已無上排牙齒,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雙手臂之咬痕,且被害人頭頂上三至六公分之雞蛋形(按係指橢圓形)傷口亦非丟擲行動電話機所能造成。原審對上開各項疑點均未詳予調查,自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兼採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在警訊時遭刑求之辯解,已傳訊承辦警員 林明賢 到庭調查明確,認並無其事,已詳敍其理由,況上訴人對警訊中刑求之抗辯,亦不足影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雙手臂上牙齒咬痕為上訴人所為,且該咬痕在客觀上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關聯,在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斷,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又原判決認被害人頭頂上三至六公分之橢圓形傷口係上訴人丟擲行動電話機所造成,已據原判決詳加論斷說明,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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