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盈昌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盈昌印刷有限公司主張:
(一)緣被告張信雄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乃將上開款項匯款予被告之玉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內,此有匯款單為證
。系爭債權前經被告返還455839元,惟仍剩餘50萬元款項
,迄今未獲清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款項係匯入「張信雄」本人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並非
匯入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於越南
農業與農業發展銀行平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被告亦未曾將上開借款轉匯入銘泰公司帳戶,此有
102年8月9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函可證,該筆借款既由被
告本人收受復未轉匯予銘泰公司,足認本件借款為被告以
自己名義向原告商借,自與銘泰公司毫無干係。
(三)被證三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書面,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
真實性,參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銘泰公司帳冊,上載:「
蕭宗祿 借款5/11,50000」、「 潘進翔 借款3/26,0000000
」、「 王漢龍 借款300000」,遍觀該帳冊查無任何原告公
司或郭錦昌借款,依常理如確係銘泰公司之借款,應比照
他筆借款登載公司帳冊,而非毫無紀錄;復參以被告交付
銘泰公司股東之中文版「銘泰公司2009年度之財務報告」
,其中就原告或郭錦昌等股東借款明細資料付之闕如,更
徵銘泰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縱認有借款恐遭被告挪用侵
占。依上述,足認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雙方之間,
而非不相關之訴外人銘泰公司。
(四)上開借款後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下稱通南公司)清償455839元,並非由銘泰公司返還
。本件借貸根本與銘泰公司無涉,毫不相關,自應由借用
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無非訛稱:「相對
人張信雄前於民國98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95萬5830元,
聲請人爰將上開款項匯款與相對人張信雄之玉山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有匯款單為證。」、「系爭債
權前經相對人返還新台幣455839元,惟仍剩餘50萬元款項
,迄今皆未獲清償」等云云,要屬 張冠李戴 ,臨訟杜撰,
蓋原告匯付給被告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郭錦昌出借給越南銘泰公司之借款,並非原告公司借貸
給被告張信雄,是兩造間從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還款,顯屬無理,詳言之:
1、查訴外人郭錦昌,於97年間陸續出資1300萬元投資銘泰公
司為股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民事判決及該案訴外人郭錦昌起訴狀記載可稽。
2、98年間,因銘泰公司經營資金吃緊,欲辦理增資,惟銘泰
公司股東間多不同意增資,銘泰公司乃轉向股東包含訴外
人郭錦昌等人借款周轉,經訴外人郭錦昌同意借貸給銘泰
公司955830元,並由原告匯付該款到銘泰公司之董事長即
被告張信雄帳戶內,作為銘泰公司於台灣購置設備物資等
用途,嗣銘泰公司還款455839元給訴外人 陳克強 ,惟銘泰
公司尚積欠訴外人郭錦昌50萬元,除經訴外人郭錦昌與其
他股東記載銘泰公司之股東借款一覽表中,記載無訛,更
經訴外人郭錦昌更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張信雄,重申借款
給銘泰公司50萬元等情。
(三)綜上可知,雖原告曾匯付給被告955830元款項,然匯款目
的係代訴外人郭錦昌借貸給銘泰公司,是該筆匯款,既非
原告出借,更非被告所借,爰此,該筆匯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顯然存在於訴外人郭錦昌與銘泰公司間,要非兩造之間
,灼然至明,是被告當然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契
約,不言可喻,依上示規定暨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否
則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
(四)原告訛稱系爭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告名下,證明係借給被
告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錦昌投資
銘泰公司之投資款筆據,亦係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辦理,
此觀被證三所示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5行記載:「郭錦
昌則於97年11月24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此等出
資皆有原告匯款與張信雄或通南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之匯款紀錄為憑」,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錦昌與銘
泰公司投資往來等,皆係透過被告帳戶辦理,銘泰公司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系爭50萬元,當然係以匯入被告名下
方式辦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102年8月
9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函、銘泰公司帳冊、2009年度財務報
告、公司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原告陳稱:「有意見,開頭是被告是銘泰
公司董事長,說銘泰公司沒錢,需要股東增資,我個人是股
東,大家就把這筆錢拿出來,有比例,被告要150萬,我是
50萬,後來被告沒有把錢拿出來,所以被告就把這個變成借
款。係九八年九月九日以後的事情。當時我匯款的時候是增
資,變成借款是被告講的,在何處所述那時大家都在越南,
可能是電話講的。因被告沒有拿錢出來,這增資就不成立,
後來變成銘泰的借款。錢是匯給被告帳戶。我也可以直接匯
到銘泰帳戶,我有銘泰帳戶,是被告要我們匯款到他帳戶。
後來我們發覺被告做的財務報告經過會計師認證這筆錢,銘
泰公司並無缺錢,被告拿走銘泰四百多萬,我們這些錢沒有
進入銘泰,在財務報告中看不到。銘泰的借款是所有這些錢
都在被告手上。是銘泰借款。後來這些錢沒有進入銘泰公司
裡面。錢沒有到銘泰裡面去。沒有進到銘泰公司,銘泰公司
會承認這筆錢嗎。」等語,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銘泰公司帳冊、2009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影本為證,然該憑條
僅能證明兩造間於98年9月9日曾有乙筆955830元之資金往來
,至該筆資金是否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為,尚無從據以證
明;又被告既係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公司為法律
行為,其公司內部有無收受原告系爭款項紀錄,亦不足以變
更公司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且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
:「我的股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為何原告以原告公司
名義匯款到我個人帳戶要問原告。臺灣這邊有個戶頭。原告
確實有匯款我有收到,錢支付越南銘泰公司的帳款,財務報
表有無該資料要查,錢確實有進來。我們有股東借款。」等
語(以上均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
告上開陳稱係因增資銘泰公司而匯款、是銘泰借款等語相符
,足認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原係為增資銘泰公司,其後有無
變更為銘泰公司借款,或被告有無挪用公司款項,均不足以
證明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
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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