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