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五號
報告人即搜索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人甲○○右列搜索人因被告甲○○涉嫌強盜案件,經報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起至十五時四時五分止,對被告於新竹市○○路○段○○○號八樓處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起,在新竹市○○路○段○○○號八樓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稱:「遭新竹市○○路○段○○○號內之歹徒搶走身份證並毆傷」,本分局員警前往查訪遭受抗拒,因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報請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林檢察官佳穎指揮偵辦實施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依法陳報等語。
二、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報告人係依照被害人之報案而認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因而逕行搜索,然查,本件被害人係在新竹市○○路○段○○○號被打,嗣又於加油站處被另二名男子攔到,而遭毆打並被搶走褲袋內之皮夾,取走身份證,嗣有警車前來將之送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發生之地點,顯非在被搜索之地點,而被害人經警前往處理時,已經遭毆傷並已被搶走證件且前往就醫,被侵害之情形已經結束,已甚灼然,則依此情形以觀,顯然無從認定在新竹市○○路○段○○○號,並未有事實足資認定有人在內犯罪,尤無情形急迫之情形,綜上,本件搜索情形,顯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依法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