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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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己○○
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丁○○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 楊福培 (已歿,由己○○、戊○○、丁○○繼承)簽訂工程預定承攬合約書,詐欺保證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後未返還該款,竟又要乙○○、楊福培改成購買預售屋之屋款,並要乙○○、楊福培二人再付一百萬元,嗣經成造之同禧建設公司通知所繳款項與之無關,二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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