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柒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七.四公克,查本件如聲請人所指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應係合計毛重七.四公克,聲請人誤載為0.三公克,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查本件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淨重0.六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0公克,均未經聲請人一併聲請沒收,本院亦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