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丙○○
乙○○甲○○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或該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證物,均係偽證或偽造,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甲○○、 王鄭月圓 及被繼承人 王元田 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今均未清償,借款時即約定逾期應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違約金,且再審被告故意不還款,再審原告屢經催促均不理睬,迄今已達三年之久,再審被告一再拖延,並無誠意解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事件判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頗失公平,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有所爭執,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其所指之再審事由,經核其提出之再審訴狀內容,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見其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具體予以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