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上址查獲。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