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吉石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道毅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向陽崩塌地處理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擋土磚等物,雙方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立一合約書,惟原告自同年六月九日起陸續運送擋土磚予被告,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已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正之貨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被告之第一批擋土磚即若有色澤不符之情事,但誠如被告所云,「該工地部分隱藏之擋土磚有毀損須修補之情形,方不得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十五板擋土磚中之六板用於修補毀損部分...」,被告確有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擋土磚無誤,況該工地須舖設之擋土磚之範圍不可謂不廣,縱如被告指原告所交付之擋土磚色澤不符,亦難謂被告未將之使用於不受色澤影響之隱藏部分(即埋入地底部分),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送之第一部分擋土磚若未為被告使用,被告焉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通知原告送貨之理?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固為訴外人 謝祥智 所代表簽訂者,惟被告之付款仍須依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支票抬頭開立「吉石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為之,被告於訴外人謝祥智持原告所簽立之BR00000
000、總額三十五萬元之發票向其請款時,竟罔顧原被告間買賣合約中如前述付款方式之規定,而逕將款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三日匯予訴外人謝祥智。訴外人謝祥智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全權負責工地一切事宜,其仍非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即便被告欲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仍不得逕行將貨款匯入訴外人謝祥智之帳戶,而應匯入原告之帳號為是。況,原告僅授權謝祥智得以代收註明抬頭禁止背書之支票,並未授權外人謝祥智以接受匯款之方式收取貨款,被告一再強調其與原告就付款方式及受領對象之變更已達成協議,並於付款時曾來電查詢,惟被告卻未對此事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就向陽崩塌地處理工程第一、二期所需之擋土磚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合約中並未限制被告就上開工程向他廠商購買擋土磚,是被告於上開工程使用之土磚數量雖為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而原告交付之數量僅為二百零一點九九平方公尺,相差之數量即二百九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被告因有其他需求而向他廠商購買,並不在合約限制之內,被告一再指陳數量差距有矛盾之處,殊嫌無據,依約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向被告請領號己交付之二百零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擋土磚之貨款計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自非無據。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茲陳述如下:
(一)查本件兩造間固締有買賣合約書,然因原告所交付之擋土磚,曾因色澤不符而遭林務局拒絕使用,此業經林務局現場監工 林志峰 到庭証稱:「(問:送貨,有無拒絕使用過?)答:有,因為色澤不符合,數量不確定,時間已經不確定,因為色澤不符合,我們要求被告把貨運走,後來被告有再送符合色澤的東西使用。」云云。
(二)查本件原告雖曾提出送貨單六紙以供証明,其確己交付貨物,然查此數紙送貨單,顯有多處可議之處: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証據:
(1)按有關原告所支付之此六紙送貨單中,其中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四紙送貨單上,有關「收貨人」部分,均屬空白,足証此四次之貨物並無人簽收收受,且徵諸証人林志峰之証詞,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貨物,確係因未符合約約定而遭拒絕受領使用無疑,則原告根本無從以此証明貨物之交付。
(2)矧原告所提出之另二紙送貨單,其上雖均有証人 李日禎 之簽名,然查被告當時僅收受其中一紙送貨單中之部分貨物,且因當時並非全部收受,故其上乃有李日禎所書「退六板」之記載,惟除此外,被告並未再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況查另紙送貨單上,其上對於所交付之貨品、數量等究為何?均未有記載,是原告尚難以此証明。
(3)再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曾簽收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然按原告所提出之六紙送貨單,其上之公司名稱係「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提出此送貨單,用以証明該公司確有貨物之給付,實屬無據。
(三)又查本件被告所施作之工地所使用之擋土磚,確係因原告數次交付之擋土磚遭林務局拒絕使用,經被告向原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之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祥智提出異議後,即由謝祥智全權負責調貨供被告使用,矧原告公司之員工謝祥智係向何處調貨,被告無從得以知悉外,此亦與被告無關,而係原告與謝祥智之問題。惟被告於施作工程完工後,除因先前業已交付謝祥智二十五萬元之定金外(按有關定金交付予謝祥智乙節,係由被告之法定理人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確認許可後,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及六月十三日,即原告交付第一批未經被告使用之擋土磚前,分別匯款予謝祥智,此業經證人李日禎結證存卷),嗣由謝祥智持原告公司之發票三十五萬元,經扣除定金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再支付十萬元予謝祥智,及由謝祥智持房帝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五十三萬二千元與被告結算後受領貨款而結清,是有關本件工程被告業已支付八十八萬二千元之貨款,而無任何積欠原告貨款之情形。
(四)再查有關謝祥智所交付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其上金額雖載三十五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報表,其中有關於上開發票簽發前所出之貨物僅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姑不論此二次所提出之擋土磚是否為被告工地所使用(按此二次交付之擋土磚因色澤不符,業經林務局拒絕受領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簽收之行為),然因此二次提出之擋土磚統計算數量後,依兩造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元計算,其價值僅為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惟原告公司卻出具三十五萬元發票,足徵該發票之內容根本不實,無法為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依據。
(五)退步言,姑不論被告所施作之工地所使用之擋土磚是否為原告公司所交付?抑或謝祥智向其他公司所調供使用?然查因謝祥智當時乃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實際負責原告與被告之合約事宜,故被告經向原告公司所屬之謝祥智提出擋土磚未符合約定,並由其負責處理,被告於事後與其結算使用數量及交付全部價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於其公司員工謝祥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價金後,復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殊嫌無據。
(六)況查本件原告曾以謝祥智涉嫌業務侵占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受理偵查在案,且原告自云:「被告於在職期間因業務上之需要,由告訴人(即原告)交付告訴人公司簽約收款之大小章一對,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遂表示願意簽立切結書乙紙,文中述及其保証所持有之前開公司大小章僅限使用於營業二部簽約與『收款』之用途,:」及「惟被告卻於告訴人派其向道毅公司請款貨款時,被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誘使道毅公司:分別匯新台幣伍萬元及貳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為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自道毅公司所受領該公司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即票額壹拾萬元正之支票票款,被告亦未交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無端財產受損。」云云,足證謝祥智確實業已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受三十五萬元之貨款無疑。既係如此,原告復再起訴請求,顯屬無理。況查原告始終均無法証明其曾交付四十一萬餘元之貨物予被告收受使用,原告主張,殊無理由。
(七)末查本件兩造所締結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雖載有「(四)支票抬頭開立「吉石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此約定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祥智代為受領,且被告亦確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查証,經該公司人員表示款項可直接交與謝祥智,此業經証人李日禎証述在卷,是被告將貨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謝祥智,尚非無誤。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証証明其業已交付四十一萬餘元之貨物予被告,且被告亦確曾交付三十五萬元之貨款(含二十五萬訂金在內)予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謝祥智,是原告復再起訴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固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揭示。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擋土磚共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並提出出貨明細報表為證。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購買擋土磚,則原告就其已交付前揭擋土磚,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送擋土磚至被告所指定場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於原告在前揭日期送擋土磚之送貨單上簽收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四紙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能提出其業已於前揭日期將其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之擋土磚交付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已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供承使用原告公司共值三十五萬元之擋土磚,自應將三十五萬元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以「支票抬頭開立吉石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向原告公司清償。惟查,查訴外人謝祥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有權代表原告對簽訂契約及收取貨款,有原告所提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對訴外人謝祥智所提告訴之告訴狀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之擋土磚買賣契約即是訴外人謝祥智代表原告公司為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訴外人謝祥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收款、並有權將原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以支票抬頭開立吉石通有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更改為匯款至訴外人謝祥智帳號、簽發支票予訴外人謝祥智,即可採信。
被告已支付謝祥智三十五萬元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主張被告就該三十五萬元應支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