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福建省認識,進而於民國92年1月29日結婚,惟婚後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均刻意避開原告,不願來台,且從未主動聯繫,致原告找不到被告,兩造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因此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來台,原告亦無從與之聯絡,兩造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之情,並經證人 盧盛利 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之情,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不願來台,且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絡,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之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相互扶持、夫妻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而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