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LOUISVUITTO
N」圖樣商品旅行袋壹件、皮包捌件、零錢包肆件、皮夾參件、絲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甫年滿十八歲,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販賣仿冒商品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販賣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其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及道歉啟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LOUISVUITTON」圖樣商品旅行袋1件、皮包8件、零錢包4件、皮夾3件、絲巾
1條,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