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⑴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不詳(惟依被告供稱為「 蕭忠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傷害犯行、⑵扣案之黑色手電筒係被告所有,用以行兇之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