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己○○戊○○辛○○壬○○丙○○庚○○
3樓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己○○、戊○○、辛○○、壬○○、丙○○、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共陸拾肆顆)、骰子陸顆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本件賭博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甲○○、丁○○、己○○、戊○○、辛○○、壬○○、丙○○、庚○○、乙○○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九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固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九人除被告乙○○外,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乙○○前亦僅於8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應均非至為不良,而渠等於於警詢、偵查時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2副(共64顆)、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85,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