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41號、94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三人所犯本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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