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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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於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附記事項:甲○○前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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