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今生緣KTV,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市○○路之朋友家投宿。嗣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輕型機車,嗣於
94年11月5日5時29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以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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