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有於民國95年2月11日當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報酬雇用 劉雲珠 之事實。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雲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1年10月25
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未依規定於92年8月31日前出境,逾期停留臺灣,四處打零工為生,嗣於95年2月11日當日透過友人 江小芬 (為合法居留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介紹,受僱於被告,幫忙擺攤收東西,且於當日中午工作結束時領得日薪800元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小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
被告,劉雲珠為其友人且曾於95年2月11日前2個月左右到其工作之地點看過,被告有見過劉雲珠幾次,其亦有跟被告說劉雲珠為其同鄉;被告於95年2月11日因人手不夠才會找劉雲珠來幫忙等語明確。
㈣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非法入境大陸漁(人)
民基本資料表、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各1份。
㈤綜上卷證,被告顯已知悉證人劉雲珠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予雇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非法僱用人數僅1人,僱用時間僅1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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