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8日、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5月9日及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2月28日期滿),並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於9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於96年1月4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5時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自8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為自89年12月29日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均為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底某日止),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自9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自9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10月24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