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4號原告 姚瑞春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複代理人 石芳玲 律師被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起訴請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00年4月
28日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依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細娥張淑琴 為使楊細娥之姪女即被告來台打工,遂經楊細娥之請託,由張淑琴遊說原告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結婚手續。原告經張淑琴遊說,亦同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嗣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真打工,兩造既無結婚真意,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非假結婚,在臺灣有同住事實,被告外出工作一星期回家一次,多與原告有性行為,伊曾懷孕且流產,嗣因原告家暴而離家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六、查原告經訴外人張淑琴遊說,同意與素未謀面之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訴外人楊細娥即被告姑姑於98年9月23日提供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在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訴外人楊細娥復於原告返台後另支付2萬元酬金,且為使被告順利入境來台,另按月支付每月1萬元4次計4萬元予原告,支付房租等費用。原告乃於99年4月30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因假結婚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告先行自首,被告等人則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541號起訴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4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4779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除承認與被告有一次性行為外,其餘事實均否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七、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實之意思表示,卻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欠缺法律行為之條件,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