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坐下胸壁挫傷之傷害,併被告犯後兩次調解庭期均因故未到庭調解,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通知與請假單可證)之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