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鴻圖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決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周鴻圖不服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酒後然意識仍清醒的情形下,進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對值班警員 王永盛 大聲以「王八蛋」、「幹你祖嬤」等詞語辱罵(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告訴),並來回於值班台內外走動、咆哮,拍打值班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永盛執行值班勤務。復以腳踹派出所紗門,毀損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場警員 黃俊欽 等恐其進一步破壞派出所公務,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上手銬,另一端銬於牆邊鐵條上,嗣於員警要將之解送分局處理時,周鴻圖對於前來協助之女性警員 黃綉芬 ,竟以「查某人,妳…沒有嫁不是我的責任,會給人幹,跟我沒關係,不會給人幹,也跟我沒關係(以閩南語發音)」等粗鄙之言語公然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黃綉芬(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鴻圖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鴻圖聲請勘驗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案發前一星期內所有其進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之畫面、聲請傳喚溪美派出所員警 郭士郎 、調查員警王永盛在被告前案妨害公務案件,係王永盛當場說要告妨害公務,而移送時卻係移送妨害另一位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調查黃綉芬開立庭呈附卷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失等。惟查,上開聲請勘驗之內容、調查之事項與傳喚之證人均與本件案情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鴻圖固就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他是對值班員警王永盛稱「忘八蛋」,所謂忘八蛋係指忘掉八德之小伙子,因為在此之前他有向王永盛說為什麼做錯事都不跟他說對不起;又原辯稱未對警員黃綉芬說上開言詞,而於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改稱,對警員黃綉芬說上開言詞,並不是侮辱她,是回答她,為何在街上侮辱他;再者事發當時王永盛及黃綉芬並無執行職務,自無妨害公務可言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值班員警王永盛、執勤員警黃綉芬及在場員
警 許哲瑜 、黃俊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一九至二五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之錄影光碟,被告確係對值班員警王永盛罵「王八蛋」、「幹你祖嬤」,並來回於值班台內外走動、咆哮,拍打值班台;亦對前來協助解送之員警黃綉芬以閩南語說「查某人,妳…沒有嫁不是我的責任,會給人幹,跟我沒關係,不會給人幹,也跟我沒關係」等情相符,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在卷足參。㈡被告雖以對值班員警王永盛稱「忘八蛋」非「王八蛋」等語
置辯,惟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係對王永盛稱「王八蛋」無訛,而非其所稱之「忘八蛋」,其所為之抗辯,與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對警員黃綉芬說上開言詞,並不是侮辱她,是回
答她,為何在街上侮辱他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均未提及有何與街上相關之事,且被告在場係直接以上開貶抑之詞句侮辱員警黃綉芬,是其抗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另以事發當時王永盛及黃綉芬並無執行職務,自無妨害
公務可言等語答辯。惟被告拍打值班台時要求王永盛告他妨害公務,而警員王永盛著警察制服,均足以證明案發當時確為執行職務中,而員警黃綉芬亦著警察制服,被告顯然明知黃綉芬為公務員,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鴻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而不知警惕,雖其辯稱因多次檢舉警員違法、要求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失,均未獲置理,然檢舉違法案件、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均有一定程序,不應以妨害值班員警執行勤務之方式為之,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應予以尊重,以維法制,然其一再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且犯後態度不佳,顯未因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而有改善,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