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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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岳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思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郭亘峰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期第3個月10日或以前清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743元,第2期至第32期,合計31期每期清償49,743元,共清償32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621,776元,清償成數31.95%,並於每期第3個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每月薪資28,981元之固定收入,並無年終獎金,民國99年2月薪資入帳72,911元,扣除當月薪資28,981元,餘款43,930元係介紹公司業務之業績獎金,並非固定收入,屬不能確定之收入,100年2月即無相同獎金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結果、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入帳明細、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10月29日及100年5月16日調查筆錄暨99年度及100年度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各附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12,400元,包含房屋租金3,500元及其他個人支出8,9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影本各在卷為憑,已低於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16,581元,以每3個月為1期合計49,743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32期,合計8年,第1期另增加清償30,000元,即以上開99年2月之業績獎金收入43,930元其中30,000元部分作為清償來源,該期合計清償79,743元,總清償數額達1,621,776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30餘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