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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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林奕良 被告 包淑貞
康世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包淑貞與被告康世武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世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包淑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84,402元,現金卡本金113,67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向被告包淑貞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包淑貞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包淑貞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鈞院核發98年9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7125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包淑貞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而被告包淑貞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的償還方案,若被告願意提高還款額
度,原告願將本金加上利息後定出一個金額,由被告分期攤還。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包淑貞辯以:
⒈96至98年間因金融風暴影響被告二人之工作,家中經濟頓時
陷入困境,被告包淑貞無力負擔信用卡款項,只能繳最低應繳金額,因很長一段時間都是在繳利息,遂與原告協商可否不計利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攤還,但原告以無此方案為由回絕。
⒉98年間被告包淑貞發生車禍致上身脊椎、手臂受創,必須做
復健治療,另因壓迫到神經而常感腰背、手臂疼痛,被告包淑貞之工作亦受影響,目前無業在家,名下亦無財產,僅仰賴被告康世武打零工之收入維持家計,被告包淑貞與原告協商可否不計利息,本金19萬元則以每月5,000元分期攤還,然原告稱不能不繳利息,若只繳本金要一次攤還,否則本金加利息要30幾萬元才可分期,致協商無果。
⒊被告包淑貞確實有欠原告債務,但印象中本金金額沒有這麼
多,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有包含利息;被告包淑貞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聲請強制執行,因為都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收到支付命令。
㈡被告康世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二人有搬家,所以都沒有收到原告相關文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包淑貞、康世武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包淑貞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包淑貞積欠伊信用卡本金84,402元,現金卡
本金113,674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包淑貞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98年9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71252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包淑貞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9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7125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包淑貞坦承有積欠原告債務,其名下無財產,惟辯以:其積欠原告的本金金額沒有這麼多,原告目前請求的金額應有包含利息,其曾與原告協商可否不計利息、本金以分期方式攤還,但遭原告拒絕,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其都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另被告康世武辯稱被告二人有搬家,所以都沒有收到原告相關文件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包淑貞積欠伊信用卡本金84,402元,現金卡本金113,674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與本院98年9月18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71252號債權憑證所載積欠原告款項僅107,169元雖有不符,然原告主張金額上之差異應係利息的部分,有本院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被告包淑貞所辯相符,被告包淑貞亦坦承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包淑貞為強制執行且無法受償,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屬有據,至被告包淑貞是否曾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遭拒,及被告二人是否收受原告對被告包淑貞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文書,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