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錫鴻 告訴被告陳銘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陳銘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通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5日12時58分許,駕駛佳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項21點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浩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吳錫鴻至上揭地點,並由吳錫鴻下車查看掉落物之情況,欲進行排除工作,陳銘通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陳浩豈駕駛之上揭自大貨車右後車尾,使該車失控,撞及在該車前方檢視掉落物情況之吳錫鴻,再擦撞護欄,因而使吳錫鴻受有左側肋骨合併氣血胸及呼吸功能不全、左側鎖骨肱骨頭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脫臼、左側足踝開放性脫套式撕裂傷、右側足踝開放性脫套式撕裂傷併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肩脫臼併肱骨粗隆骨折、雙腳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吳錫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銘通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錫鴻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陳浩豈之供述│其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告訴人││││至肇事地點執行排除散落物││││工作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半聯結車│││調查報告表(一)(二│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狀況而追撞同案被告陳浩豈│││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再撞及│││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自大貨車前之告訴人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5│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銘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