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就相對人部分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判命原判決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由聲請人支出│├───────┼───────────┼──────────┤│發回前第二審裁│31,200元│由聲請人支出││判費│││├───────┼───────────┼──────────┤│相對人應給付聲│59,013元│計算式:(29017+││請人之金額││31200)×98%=││││590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