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馬灝翔 相對人 林珈禾 相對人 林祐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珈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林祐樓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齡儀謝金泰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9日起至124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謝齡儀即謝金泰於94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28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謝齡儀即謝金泰自10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000,5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於95年2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2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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