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6號原告 詹並 幸被告 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牙保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明知訴外人即其弟 莊士國洪宗郁 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委託其變賣之勞力士錶1支(下稱系爭勞力士錶,為原告所有,洪宗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住處竊得),係洪宗郁不法所得之贓物,被告仍接受委託於100年10月8日8時30分許,持該勞力士金錶1支,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之民族精品店,以其名義、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出賣該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曾添培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因受有系爭勞力士錶48,000元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勞力士錶為贓物,卻將系爭勞力士錶出賣予民族精品店負責人曾添培,被告亦因牙保贓物由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1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
8號刑事卷宗互核屬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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