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1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告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5元,及其中124,
040元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63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121,263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訴外人富全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日報、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