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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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告 陳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245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嗣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5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規定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5年6月27日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終止契約,並依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累計64,245元未給付,及自93年10月15日至99年8月28日止消費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能分期付款。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希望能分期付款,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或其他清償條件,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軒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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