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其他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唐怡清
唐郁琳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唐陳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唐怡清、唐郁琳、唐陳碧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唐怡清、唐郁琳、唐陳碧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98年度救字第37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48,984元,經核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4,955元、82,432元、82,432元,本均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9,819元(計算式:54,955+82,432+82,432=219,81
9),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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