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仁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開啟告訴人 魏圻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彭仁勇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亦因竊取他人車內零錢,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審慎自持,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其因沒錢吃飯,而竊取車內零錢購買食物以圖溫飽之犯罪動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57頁),且其犯行未至既遂、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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