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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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75號、96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蔡春福 (綽號「 阿偉 」)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4日凌晨5時21分許,由蔡春福駕駛甲○○之妻 林愛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夥同另2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失竊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里鄉○○○路○○○○號五金工廠,由蔡春福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大鐵剪,破壞上開工廠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並由甲○○著手竊取 林美真 所有之2.5噸重堆高機(廠牌:臺松、型號:FD25、製造號碼:83BZF-1029、引擎號碼:160401號)1臺得手。嗣該堆高機於翌日(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工四路口,因蔡春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委託不知情之張凱翠載運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林美真於警詢、證人張凱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85807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證物品清單1紙、臺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堆高機出廠證影本各1份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夥同蔡春福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質地堅硬之大鐵剪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核與蔡春福及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非累犯),最近一次於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俟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大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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