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蘭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美蘭明知含「1-Benzy1piperazine」(1-芐基,下亦稱BZP)成分之藥品,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列管之藥品,不得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詎其竟與友人 孫秀英 、 李榮哲 (該2人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哥 」、「DAVI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小哥」之人取得藥品後,再由楊美蘭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電話聯繫通知孫秀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報酬,由孫秀英自境外輸入上開藥品,俟於100年11月18日,孫秀英抵達位於加拿大境內之多倫多市後,由李榮哲(起訴書載為「其等」)持藏放在托運行李箱內之咖啡罐及電腦主機中含有BZP成分藥品共41包(驗前淨重合計2897.02公克,因取樣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96.44公克),交由上開綽號「DAVID」之人帶往孫秀英所入住之某飯店,交予孫秀英。嗣孫秀英即於100年11月24日攜帶前開行李箱(藏放置於上開咖啡罐、電腦主機內含有BZP之藥品41包),輾轉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827、CX474號班機,自加拿大返回臺灣。嗣於100年11月24日10分35分許,孫秀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檢查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等單位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1-Benzy1piperazine(BZP)」41包,及電腦機殼1個、咖啡罐3個、行李箱1個、夾鏈袋1包、手機3支(含SIM卡5張)(上開扣案物另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727號、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美蘭被訴輸入禁藥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秀英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1-Benzy1piperazine(BZP)」成分藥品41包(目錄表於未鑑定前載為古柯鹼41包,共2970公克)、電腦機殼1個、咖啡罐3個、行李箱1個、夾鏈袋1包、手機3支(含SIM卡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8張可資佐證;且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足參照。
經查,扣案之前開禁藥BZP成分藥品共41包,因該藥品內含有Benzy1piperazine成分,具類似安非他命之興奮作用,且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藥品,亦為衛生署尚未核准藥品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
3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楊美蘭未經核准擅自與另案被告孫秀英、李榮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哥」、「DAVID」成年男子共同輸入該藥品,且無其他例外法定可得輸入、攜帶進口情形,益徵上開內含「1-Benzy1piperazine(BZP)」成分藥品41包確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第82條1項所定之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意在二人以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以及角色分工均具有犯罪支配之程度,是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者,亦屬該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是本件上開內含「1-Benzy1piperazine(BZP)」成分藥品41包雖係經另案被告孫秀英實際攜入,然被告與另案被告孫秀英、李榮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哥」、「DAVID」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與他人共同輸入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更漠視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殊無足取;雖上開禁藥經輸入之際,即遭查獲,而未流入為國人服用,然此顯然繫於偵查機關偵查之偶然,而非必獲,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客觀上縱未對法益已造成鉅量實害,但其僥倖之動機亦甚足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度偵緝第893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復自陳家中尚有親屬仰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自明。而立法及法院所為之裁判,既然同屬國家權力之一環,亦同受憲法價值之取向及框架限制,復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之裁判,所採取之公權力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干預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此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者,關於共同正犯之沒收,考其立法理由,在於:「、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等語。因此,關於供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縱為共同正犯中1人或數人所有,為社會防衛之目的,為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再引之另行犯罪,因而有上開之立法,並由法院為從刑之宣告。然而,倘若共同正犯其中1人或數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沒收或經其他剝奪其財產權之處分者,則縱再行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中諭知沒收,無異宣告無助於目的達成之從刑,除使共同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可能仍遭檢察機關執行相關沒收程序之煩,更致另行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徒增時間、耗費,對於公眾利益亦僅有損害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有違前開比例原則。是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皆未立法以法院應予義務宣告沒收,而明定以裁量沒收為原則,亦足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禁藥「1-Benzy1piperazine(BZP)」41包,及電腦機殼1個、咖啡罐3個、行李箱1個、夾鏈袋1包、手機3支(含SIM卡5張)等物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非伊所有,伊僅為中間人云云,然究仍屬其餘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上開理由欄二、參照),本基於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而得由本院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查,前揭扣案物均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揭扣案物品均已依法沒收,倘再予宣告沒收,除徒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自上開扣案物既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實無庸於本案有重覆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