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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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呂政 奇」署押叁拾枚(含簽名拾肆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良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停車場查獲,詎其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呂政奇 」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欄位上,偽造「呂政奇」之署押及指印。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3分許),經送往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製作筆錄時,冒用「呂政奇」名義應訊,復承前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欄位上,偽造「呂政奇」之署押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與呂政奇本人。嗣經警將呂紹良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核與該局檔存呂紹良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指紋卡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及於附表編號3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造「呂政奇」之簽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㈢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在調查(詢問)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供為受詢問人之身分同一性之證明,尚非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則員警於詢問被告前,令被告於該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被告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為,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從而,被告在員警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呂政奇」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政奇」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搜索人係「呂政奇」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之空白處,偽造「呂政奇」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㈤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呂政奇」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接續偽造「呂政奇」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文書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冒用其胞兄呂政奇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政奇」之簽名及指印(簽名14枚、指印16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頁數│├──┼────┼────┼───────────┼────┤│1│102年7│桃園縣桃│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102年度│││月22日凌│園市虎頭│」欄位,偽造「呂政奇」│偵字第23│││晨0時10│山環保公│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289號偵│││分許│園停車場│枚│查卷宗第││││││33頁│├──┼────┼────┼───────────┼────┤│2│同上│同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同上第34│││││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頁│││││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呂政││││││奇」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3│同上│同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同上第35│││││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頁│││││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呂政││││││奇」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4│同上│同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同上第29│││││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頁│││││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偽││││││造「呂政奇」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5│同上│同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同上第30│││││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頁│││││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呂政奇」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2枚││├──┼────┼────┼───────────┼────┤│6│102年7│桃園縣政│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同上第22│││月22日凌│府警察局│分局警詢筆錄第一次「受│至23頁│││晨2時0│桃園分局│詢問人」、「簽名捺印」││││分許至同│中路派出│、「被詢問人」欄位,偽││││日凌晨2│所│造「呂政奇」之簽名3枚││││時3分許││及按捺指印3枚││├──┼────┼────┼───────────┼────┤│7│102年7│同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同上第24│││月22日凌││分局警詢筆錄第二次「受│至27頁│││晨5時20││詢問人」、「被詢問人」││││分許至同││欄位,偽造「呂政奇」之││││日凌晨5││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2枚││││時53分許││、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8│102年7│同上│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上第32│││月22日某││偽造「呂政奇」之簽名1│頁│││時││枚及按捺指印1枚││├──┼────┴────┴───────────┴────┤│合計│偽造之「呂政奇」署押共30枚(簽名14枚、指印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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