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參個、玻璃吸管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1年3月12日」更正為「91年3月11日」;第12至13行所載「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前,補充「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
(二)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呂明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呂明劼於偵詢時之自白」。
(三)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明劼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小陳 」之男子無償給其施用等語(偵卷第46頁正面),然其並未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在貨運行工作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3個、玻璃吸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呂明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劼前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高速公路交流道之中油加油站附近,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與忠二路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扣得吸食器1組(即玻璃球3個、玻璃吸管2個)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明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晚上│││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6時許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01-288)各1紙││├──┼───────────┼───────────┤│三│扣案之玻璃球3個、玻璃│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吸管2個│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玻璃吸管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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