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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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傳宗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傳宗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傳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傳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須用錢,在附表所示地點,貸與附表所示金額予之借款人,並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二百四十或百分之三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傳宗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六六、六七頁)且有被害人 林俊佑 、 石逸豐 、 許顯達 、 周焰煌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賴志維 、 黎氏超 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可憑,並有保管同意書四張在卷可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借款之利率,經換算高達月息二十分(月息百分之二十,換算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或月息二十五分(月息百分之二十五,換算年息百分之三百),除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約定利率均顯有差距外,即使一般民間借款利率之月息二分至三分(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相較,亦仍過於懸殊,衡情,被害人倘非需錢孔急,出於急迫或求助無門,當不致支付此等高額利息給被告而取得款項,併衡諸目前社會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的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於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處斷。至於被告附表編號三至十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後詳),其行為終了時間,已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處斷,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被告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為,係在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時間內反覆貸與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近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持續為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而為之接續犯罪行為,應論以一罪。至於「附表編號一」犯行、「附表編號二」犯行、「附表編號三至十一」犯行,分別相隔約八月,應係分別起意所為,所犯上開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以高利放貸牟利,
妨害經濟秩序,且使借款人承擔高利債務壓力,對於借款人自身及家庭危害匪淺,所為實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率││││││預扣利息│││││││(新臺幣)││├──┼───┼─────┼─────┼─────┼────┤│一│許顯達│101年10月│新北市萬里│4萬元│月息25分││││間○○○區○○路5│1萬元││││││號│││├──┼───┼─────┼─────┼─────┼────┤│二│許顯達│102年6月間│同上│4萬元│月息25分││││某日││1萬元││├──┼───┼─────┼─────┼─────┼────┤│三│許顯達│103年2月間│同上│4萬元│月息25分││││某日││1萬元││├──┼───┼─────┼─────┼─────┼────┤│四│高 榮宏 │103年2、3│新北市萬里│2萬元│月息20分││││月間○○○區○○街30│4000元││││││號│││├──┼───┼─────┼─────┼─────┼────┤│五│林俊佑│103年2、3│同上│2萬元│月息20分│││(為高│月間某日││4000元││││榮宏借│││││││貸)│││││├──┼───┼─────┼─────┼─────┼────┤│六│林俊佑│103年2、3│同上│2萬元│月息20分│││(為李│月間某日││4000元││││ 勝豊 借│││││││貸)│││││├──┼───┼─────┼─────┼─────┼────┤│七│林俊佑│103年2、3│同上│2萬元│月息20分│││(為李│月間某日(││4000元││││勝豊借│時間在編號││││││貸)│三之後)││││├──┼───┼─────┼─────┼─────┼────┤│八│ 李勝豊 │103年4月間│同上│8萬元│月息20分││││某日││1萬6000元│││││││(每次借1│││││││至2萬元,│││││││共借8萬元│││││││,實拿6萬4│││││││000元)││├──┼───┼─────┼─────┼─────┼────┤│九│石逸豐│103年9月13│新北市萬里│2萬元│月息20分│││○○○區○○路5│4000元││││││號│││├──┼───┼─────┼─────┼─────┼────┤│十│賴志維│103年9月16│基隆市義一│2萬元│月息20分││││日│路112號附│4000元││││││近│││├──┼───┼─────┼─────┼─────┼────┤│十一│周焰煌│103年12月1│基隆市暖暖│2萬元│月息20分│││○○○區○○路某│4000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