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明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4月1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裝盛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殘渣袋)1只,及本案無關之塑膠吸管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明輝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另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松山-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自戕行為,未因本次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物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部分:
(一)另聲請意旨認扣案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意旨所指殘渣袋)
1只、塑膠吸管1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無非係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檢驗圖片說明表1份為憑,然遍查全卷,並未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之「殘渣袋」)1只及塑膠吸管1支均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然扣案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陳在案,核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吸管是我的。不是施用海洛因,上面沒有粉,不是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後又稱:「吸管不是我的,袋子是我的」等語(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上開塑膠吸管究否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之處,且經被告否認該塑膠吸管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如上,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逕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該塑膠吸管亦無從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顯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持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如前,本院僅係本於法律上之判斷,審認就扣案物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相關之諭知,從而,本案上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認事用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所定「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狀均屬有間,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