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得利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之消費簽單(他卷第4頁至第7頁),「客稱」欄記載「海哥」,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拿「乙○○」名義之證件給伊時,伊就向被告說照片裡的人與被告不像,然後被告就說「乙○○」是欠他錢的人,所以他一定會來取回這些證件,他不會跑,所以後來會計就向伊說還是收下這些證件等語。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核有誤會。⑵再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期日訊問時尚證稱:被告103年8月初第一次來的時候,跟我說他在南部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後來8月15日欠費時,有說他不會跑;被告是在
103年8月16日消費時提出「乙○○」的證件,因為被告
103年8月15日有付一些現金,所以我們才讓他不用提供擔保而簽帳,103年8月16日我就向被告說必須要提供證件擔保,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9日就沒有再向被告收其他的擔保品;被告簽帳後,說一個禮拜要還清款項,被告
103年8月19日消費之後,有說要在三天或是一週內還清款項等語。可見告訴人丁○○會讓被告簽帳是因其信賴被告確會依約還款,且於103年8月15日簽帳時又確有先行支付部分消費款,依卷附之該日消費簽單亦確實顯示被告先支付30,000元而簽帳47,300元,再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又提供其所稱之債務人「乙○○」之證件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並向告訴人承諾會於短期內償還欠款,基於上開各情,告訴人乃信賴被告將來償還款項之誠意與能力,而准被告簽帳。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不認識被告,伊於103年7月31日在中壢市中正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說被告已經很久未洗澡,問可否借伊家洗澡,伊就帶被告回家, 嗣伊 於103年
8月7日要參加職訓局課程時,才發現伊之身分證不見了,被告還在伊家時,伊曾看到被告翻動伊之皮夾,伊覺得不對勁,就把被告帶到楊梅火車站,請被告離開,後來伊才發現伊之提款卡及家中之鈔票不見了,伊接到地檢署傳票後,才知道被告身分等語。是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乙○○是被告之債務人乙節,純屬虛構,僅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施之詐術而已,且由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被告財力困窘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辯稱伊一個月可賺5、6萬元,有能力支付所簽帳之金額云云,核無可採,再被告辯稱是很多人與伊一起去「繽紛年代時尚會館」,簽帳單是伊簽的云云,不影響被告施用詐術消費之事實。再告訴人丁○○於本院
104年8月26日訊問時提出被告交予其作為擔保之「乙○○」之證件等物件,經本院當庭扣押在案,並於104年10月21日勘驗該等屬「乙○○」之物品,包括:98年5月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發照日期為101年9月4日之普通輕型機車駕照、發照日期為98年7月6日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全民健保(晶片)卡、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背面帳號號碼不清楚)、合作金庫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灣大哥大網卡之卡片(晶片已經拔除)、台灣大哥大NANOSIM轉接卡之卡片(晶片已經拔除),以上各物品各一張,尚有遠傳公司4G卡(NANOSIM)之卡片(晶片已經拔除)2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⑷「繽紛年代時尚會館」核係一特種營業酒店,被告在該酒店消費並非僅有酒菜錢,尚有享受小姐、少爺之服務,被告於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9日之消費中,框檯、小姐坐檯節數、少爺服務費各共為13,300元、16,500元、41,600元,被告於103年8月16日之消費中更僅有買下小姐「MINI」之全場,全場費用為16,000元,並無其他酒菜消費,而核諸各該日之其他酒菜之消費,其中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19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小姐與少爺之服務費大於其他酒菜之消費。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各該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4,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犯行之時間點,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聲請人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僅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聲請法條應予變更如上。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⑸被告前於91年間犯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甫於96年
4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3月12日至特種營業酒店白吃白喝,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2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⑹審酌被告詐得利益、財物之多寡、其犯後不思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否認犯行、其前亦有於特種營業酒店白吃白喝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巷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附表所示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往丁○○所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4樓之「繽紛年代時尚會館」內消費,並冒用「乙○○」之名義,佯稱一周內將付清款項等語,且交付「 張珀松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用以取信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付帳消費之能力,因而提供價值如附表所示之酒菜及服務等利益,甲○○得手後即拒不付款,所簽發之本票均未兌現。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繽紛年代時尚會館」消費││││,且迄今未支付費用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偵查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珀松之證述│被告冒用其名義前往消費之││││事實。│├──┼───────────┼────────────┤│4│「繽紛年代時尚會館」消│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費明細表│往消費之事實。│├──┼───────────┼────────────┤│5│張珀松之全民健保卡、國│被告冒用張珀松名義消費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事實。│├──┼───────────┼────────────┤│6│本票影本2張│被告事後簽發本票,均未兌││││現之事實。│├──┼───────────┼────────────┤│7│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0│被告之前亦曾在有女陪侍之│││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酒店,白吃白喝遭法院判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之事實。│││簡字第22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表:
┌──┬──────────┬────────────┐││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103年8月15日│4萬7,300│├──┼──────────┼────────────┤│2│103年8月16日│1萬6,000│├──┼──────────┼────────────┤│3│103年8月18日│9萬3,500│├──┼──────────┼────────────┤│4│103年8月19日│6萬8,600│├──┴──────────┼────────────┤│總額│22萬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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